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蔡明儒
被 告 廖勇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 周錦煥 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9時52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西往東方向
快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不
當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
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200元(鈑金8,
000元、烤漆13,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受
損害,其已賠償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足以
採信。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
訴外人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錦煥
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被告於
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其於警
詢時自承事故當時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2-25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於變換車道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
費用鈑金8,000元、塗裝13,200元,共計21,200元,業經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因修復系爭車輛未支出零
件費用,而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1,200元(8,000+13,20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