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告 楊琳葵
楊翔安 楊煜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阿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一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十二之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次序十四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一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五之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部分(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次序六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次序十二之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部分(即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次序十四之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柒拾柒拾元、次序十五之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貳元,合計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
16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831元,及其中739,628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150元、第2個月違約金30
0元、第3至5個月違約金各600元。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9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被告丙○○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6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2月8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㈡被告丁○○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051號、100年度司促
字第1724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995、88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受償,然被告丁○○對被告丙○○並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償,應予剔除。
㈢被告戊○○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242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受償,然被告戊○○對於被告丙○○並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償,應予剔除。
㈣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01年1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
12月28日聲明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除原告、被告丁○○、戊○○以外之債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並無異議,則未經異議部分已告確定,系爭分配表經剔除被告丁○○、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1、2所示)1,170,326元、409,280元,應改分配予原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20之不足額1,368,835元、1,970元,合計1,370,80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6、12、13、14、15之分配金額合計1,170,326元應予剔除。⒉確認被告戊○○對被告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6、17之分配金額合計409,280元。⒊系爭分配表次序11、20之分配金額應增加1,368,835元、1,970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丙○○前於85年12月15
日結婚,因被告丙○○平日花費無度,且被告丁○○於94年間發現被告丙○○有外遇,雙方乃於94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丁○○任之,被告丙○○應自9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告丁○○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於每年2月及10月各加計1個月給付(即每年以14個月計算),至子女成年(即106年10月)為止,共計1,680,000元,為擔保此項給付,被告丙○○同意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5紙交被告丁○○收執,詎被告丙○○未曾為任何給付,被告丁○○遂以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05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7241號),被告丙○○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業已確定,被告丁○○對被告丙○○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確實存在,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丁○○負擔,故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被告丁○○收執,被告丙○○雖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嗣遭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撤銷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實質上並未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被告丁○○遂執附表四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241號),被告丁○○對被告丙○○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確實存在,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兄,89年間因
發生車禍事故受賠償數百萬元,因當時銀行貸款利息較高,訴外人即被告戊○○父母庚○○、 楊友樵 乃代理被告戊○○分別於90年11月17日、92年2月10日借款1,600,000元、400,000元予被告丁○○,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擔保之貸款,並由被告丙○○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簽發附表五所示之本票擔保之,惟屆期被告丁○○未清償,被告戊○○乃以附表五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242號),被告戊○○對被告丙○○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確實存在,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774,831元,及其中739,628元自95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150元、第2個月違約金300元、第
3至5個月違約金各600元。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2月8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訂於101年1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
㈡被告丁○○以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05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7241號),被告丙○○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業已確定。
㈢被告戊○○以附表五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
0年度司促字第17242號),被告丙○○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業已確定。
㈣被告丙○○曾於94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撤銷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16之債權不存在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丁○○對被告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之債權是
否存在?㈢被告戊○○對被告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是否存
在?㈣如被告丁○○、戊○○對被告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
14、16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受償之金額,應為如何之更正?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16之債權不存在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丁○○、戊○○
對被告丙○○並無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16之債權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而減少原告受償之金額,惟被告丁○○、戊○○否認之。是以,被告丁○○、戊○○對被告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16之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受償金額,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並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丁○○對被告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之債權是
否存在?⒈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丙○○、丁○○前於85年12月15日結婚,嗣於94年
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離婚協議書足憑(本院卷第113、114頁),且經證人乙○○、甲○○到庭證述:均認識被告丁○○,因被告丙○○、丁○○要離婚,被告丁○○找渠等為證人,故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9、123頁)。被告丁○○抗辯因發現被告丙○○有外遇,始協議離婚乙節,亦有電子郵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98至111頁)。可見,被告丙○○、丁○○協議離婚並非無端,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丙○○、丁○○向戶政事務所提出並辦理離婚登記,堪認於被告丙○○、丁○○協議離婚時即簽署,並非臨訟製作無誤。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丁○○、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丁○○任之,被告丙○○應自9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告丁○○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於每年2月及10月各加計1個月給付(即每年以14個月計算),至子女成年(即106年10月止),共計1,680,000元。衡諸通常情形,夫妻離婚時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夫或妻一方任之,並由他方給付扶養費,以被告丙○○、丁○○協議離婚起因於被告丙○○外遇之情形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尚屬合理,難認有虛偽之情。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丙○○應自94年11月起至10
6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告丁○○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於每年2月及10月各加計1個月給付(即每年以14個月計算),至子女成年(即106年10月止),共計1,680,000元,被告丙○○為擔保此項給付,同意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紙交被告丁○○收執,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負有分期給付扶養費1,680,000元之債務。⑵依被告丁○○陳述:被告丙○○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5紙,如被告丙○○按期給付扶養費,可將當期本票取回,如未按期給付,即由被告丁○○主張本票權利等語,對照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自94年11月12日起,每2年簽發1紙、金額遞減280,000元,據此堪認,被告丙○○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紙,乃擔保其分期給付之債務,被告丙○○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如未於94年11月12日給付,被告丁○○即得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債權,其餘本票即因被告丁○○得對被告丙○○請求給付全部扶養費1,680,000元,而失其繼續擔保分期給付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丙○○如未於96年11月12日給付,被告丁○○僅得主張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債權,請求被告丙○○一次給付96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之扶養費1,400,000元,亦即,被告丙○○對被告丁○○所負扶養費債務之上限為1,680,000元,被告丁○○不得再以其餘本票請求被告丙○○給付扶養費。至於被告丁○○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紙,金額超過1,680,000元部分屬於違約金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洵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8號、高雄高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均未採信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丁○○抗辯基於系爭協議書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據,被告丁○○自無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惟上述確定判決係針對被告丙○○、丁○○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約定是否真實,予以闡述,並未否定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丙○○、丁○○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要不能僅以上述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有所質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原告又謂:被告丙○○為躲避原告追償,前將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移轉登記,經本院99年8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丁○○提起上訴(被告丙○○為視同上訴人),高雄高分院100年4月13日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丁○○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後,始以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間點之巧合已令人質疑,且如確有此4紙本票之債權存在,何以未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主張及陳述,顯見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被告丁○○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如何主張,與附表三編號1、2、
3、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證明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丁○○抗辯其執有被告丙○○依系爭協議書
所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紙,被告丙○○並未依系爭協議書自94年11月12日起給付扶養費,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應可採信。據此,被告丁○○得行使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權利,即1,680,000元本息,超過1,680,
000元本息部分,已逾被告丙○○應負之扶養費債務,被告丁○○不得主張之。原告主張被告丁○○僅能請求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分配日(即101年1月13日)止之扶養費,尚未到期之債權(即101年2月起至106年10月止)810,000元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償云云,亦非足採。被告丁○○執附表三編號1、2、3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051號命被告丙○○給付超過1,680,000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丁○○並無債權存在;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241號命被告丙○○給付980,000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丁○○並無債權存在。
⒉附表四本票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因婚姻關係登記於乙方(即被告丙○○)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房地歸還甲方(即被告丁○○),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由甲方負擔,乙方應開立94年9月25日到期,面額30
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做為前揭債務之履行擔保」,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8、49頁)。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乃擔保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債務,應可認定。惟被告丙○○於94年9月
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撤銷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被告丁○○抗辯,被告丙○○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乃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
1項之約定。是以,被告丙○○、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實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亦即以贈與之債權行為隱藏離婚協議之債權行為,上述確定判決所撤銷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即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債權行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債權行為,既經撤銷,並於原告及被告丙○○、丁○○間,已生拘束力。被告丙○○自不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債務,甚為明確。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直接前後手(即被告丙○○、丁○○)間,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1,400,000元本
息部分、次序14之債權,並不存在,核屬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1,680,000元本息部分,並不存在,要非可採。
㈢被告戊○○對被告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是否存
在?被告戊○○抗辯其父母庚○○、楊友樵乃代理其分別於90年11月17日、92年2月10日借款1,600,000元、400,000元予被告丁○○,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擔保之貸款,並由被告丙○○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簽發附表五所示之本票擔保之等情,業據證人己○○(原名 楊煜誠 )到庭證述:父親庚○○將被告戊○○之車禍賠償金借予伊及被告丁○○,用以清償房屋貸款,母親楊友樵亦同意,伊借2,400,000元,被告丁○○一次借1,600,000元、一次借約400,000元,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伊及被告丁○○帳戶,並要求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發本票擔保,伊與配偶均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遂共同簽發本票,被告丁○○部分不知不動產登記於何人名下,不知以何人為發票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無摺存款明細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68、169頁)。參以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故被告丙○○簽發附表五所示之本票,擔保被告丁○○向被告戊○○之借款債務,核與證人己○○證述之情形相符,應可採認。被告戊○○抗辯被告丁○○並未清償債務,其遂以附表五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242號),被告丙○○並未聲明異議,被告戊○○對被告丙○○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應屬實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不存在,要無可採。
㈣如被告丁○○、戊○○對被告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
14、16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受償之金額,應為如何之更正?⒈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30判決意旨參照),是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乃在請求判決撤銷或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而已,並無為他債權人利益之目的,且依上開說明,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既已捨棄異議權,等同同意原有分配表之分配,自無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重新製作分配表時,許其再翻異其立場,得就重行分配部分再行請求分配,使坐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進行訴訟成果之理,以維公平。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1,400,000元本息部分、次序14
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僅得受償金額為283,389元【計算式:(本金1,680,000+利息598,724)×12.4363%=283,3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分配金額即215,263元(498,652-283,389=215,263)不得受償,應予剔除;被告丁○○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不得受償,原分配金額615,070元,應予剔除。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20,不足額受償之金額為1,370,805元,則剔除上述被告丁○○之債權金額後,系爭分配表次序5分配金額併案執行費11,200元【24,640-(1,680,000×0.008)=11,200】部分、次序6分配金額31,840元、次序12分配金額215,263元部分、次序14分配金額615,070元、次序15分配金額62元,合計873,435元應改分配予原告。
⒊被告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確實存在,亦如
前述,是以,原告請求將次序16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丁○○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1,400,000元本息部分、次序14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分配金額11,200元部分、次序6分配金額31,840元、次序12分配金額215,263元部分、次序14分配金額615,070元、次序15分配金額62元,合計873,43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一│├──┬──────┬───────┬───────┤│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5│併案執行費│24,640元│24,640元│├──┼──────┼───────┼───────┤│6│併案執行費│31,840元│31,840元│├──┼──────┼───────┼───────┤│12│普通債權│3,080,000元│498,652元│├──┼──────┼───────┼───────┤│13│程序費用│500元│62元│├──┼──────┼───────┼───────┤│14│普通債權│3,980,000元│615,070元│├──┼──────┼───────┼───────┤│15│程序費用│500元│62元│├──┼──────┼───────┼───────┤│合計│││1,170,326元│└──┴──────┴───────┴───────┘┌─────────────────────────┐│附表二│├──┬──────┬───────┬───────┤│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7│併案執行費│16,000元│16,000元│├──┼──────┼───────┼───────┤│16│普通債權│2,000,000元│393,218元│├──┼──────┼───────┼───────┤│17│程序費用│500元│62元│├──┼──────┼───────┼───────┤│合計│││409,280元│└──┴──────┴───────┴───────┘┌──────────────────────────────┐│附表三│├──┬──────┬───────┬───────┬────┤│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94年8月26日│1,680,000元│94年11月12日│276879│├──┼──────┼───────┼───────┼────┤│2│94年8月26日│1,400,000元│96年11月12日│276880│├──┼──────┼───────┼───────┼────┤│3│94年8月26日│980,000元│99年11月12日│276881│├──┼──────┼───────┼───────┼────┤│4│不明│560,000元│102年11月12日│不明│├──┼──────┼───────┼───────┼────┤│5│不明│140,000元│105年11月12日│不明│└──┴──────┴───────┴───────┴────┘┌─────────────────────────────┐│附表四│├──┬──────┬───────┬──────┬────┤│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不明│3,000,000元│94年9月25日│不明│└──┴──────┴───────┴──────┴────┘┌─────────────────────────────┐│附表五│├──┬──────┬───────┬──────┬────┤│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90年11月17日│1,600,000元│未填載│589079│├──┼──────┼───────┼──────┼────┤│2│92年2月10日│400,000元│96年11月12日│276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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