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張耀仁 施用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張耀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緝卷第19至20頁),並有證人張耀仁之採集尿液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行為人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給證人張耀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尚難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證人張耀仁亦非未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然被告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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