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5號上訴人即原告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興燊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9月2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黃思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