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斐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斐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斐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是上開物品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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