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旋遭提領一空」、⒉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985元及3萬4012元」為「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7,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承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王禹喆 、 李櫸中 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被告吳承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10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王禹喆謊稱欲向其購買球鞋,因為無法下單需簽署協議云云,致王禹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及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321元及3萬4012元至吳承燁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櫸中謊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為無法下單需簽署協議云云,致李櫸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985元及3萬4012元至吳承燁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王禹喆、李櫸中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禹喆、李櫸中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承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二1、告訴人王禹喆、李櫸中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王禹喆、李櫸中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所有連線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