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就甲○○與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東來公司)第二屆董事長之任期於民國96年11月7日屆滿,並於同年月12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董事人數為偶數,改選後無法選出董事長,第二屆董事長黃 張清琴 雖暫代董事長職務,然經本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務,以致東來公司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又因東來公司之股東由 黃張清琴 家族及丙○○家族各占50%,董事為4席,亦各占2席,遇有重大決策均無法由董事會決議,亦無法選舉董事長以行使職權,致購油交易及稅務之代表人等均付諸闕如,且無法處理員工之聘僱事宜,已嚴重影響東來公司營業運作,損害東來公司權益甚鉅。茲因伊為東來公司之監察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取代整個董事會之運作,以維公司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14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6月9日士院木97執全強字第722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以為釋明。
二、原審裁定以:東來公司雖有董事4席,惟股權由黃張清琴家族及丙○○家族各占50%,董事亦各有2席,而彼此意見不合,相互訴訟對立,股東會中包括財務報表、盈餘或虧損提撥、增資等議案均無法表決通過,對於選任董事長等經營權事項,亦無法達成決議,善意第三人更有誤信公司登記資料而生法律糾紛之虞,應認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選任具備法律專業及財稅專業之 侯水深 律師、 賴中強 律師及 吳進成 會計師為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抗告人為東來公司之董事,因不服前開裁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抗告,所執主張略以:依據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任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東來公司現有4席董事,皆處於正常行使職權之狀態,董事會亦僅有特定之議題無法作成決議,並非全然無法決議運作,應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至於東來公司雖因股權結構設計,兩派股東股權、董事席次相當之因素,致特定議題無法達成共識,然暫時性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實無法解決此一窒礙,而如長期以設置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圖以解決,又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相對人東來公司之常設機關,與選任臨時管理人規範之立法目的及制度不合。實則有關東來公司因股東、董事結構所產生難以達成決議或選任董事長,實屬東來公司自治之範圍,須待股東自主同意調整股權結構或改訂章程規範之董事人數謀求解決,而無強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致股東經營權利受到侵害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曾拒絕於給付誠正會計師事務所費用、發放中秋節獎金及排放廢水工程款之傳票用印,然此均係為維護公司利益之考量,自無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另東來公司所營事業為零售柴油之加油站業,消費者加油時亦無誤信公司登記資料而生任何法律糾紛之可能。再者,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為股東權之行使,依法應經股東會決議,而東來公司召開股東會並無困難,且縱經任臨時管理人,亦無權為東來公司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對東來公司確無任何助益。至於本件聲請事件之初,抗告人雖亦曾主張選任臨時管理人可化解東來公司董事會就特定事項無法做成決議之窘境。然由於甲○○對於原選任臨時管理人 呂學宗 會計師多所為難,呂學宗會計師並因發現甲○○經營期間存有作廢發票異常之情而辭任,是抗告人認已無繼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甲○○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即得依上開規定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五、經查,東來公司因股東中黃張清琴家族及丙○○家族各佔有半數股權,且依章程規定所設4席董事中,亦由上開家族各占兩席,以致兩派意見不同,而有董事會及股東會難以作成決議之情,已為抗告人及甲○○所不爭執。且有東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8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抗告人雖主張:東來公司現有4席董事,非不得行使董事職權,董事會亦僅有特定事項無法作成決議,公司之業務復得由全體董事執行,尚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且有關東來公司董事席次及股權結構之根本問題,所得依循之公司增資及變更章程等,均須股東會決議始得完成,非選任臨時管理人所得解決,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設計,係於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其規範目的本非在解決公司董事席次及股權結構之紛爭至明。則東來公司是否應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以該公司董事會是否有無法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考量,尚與所選任管理人得否解決東來公司股權結構及董事席次之情無涉。
七、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餘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董事會之權限於公司法尚列舉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之任免及報酬之決定(公司法第20條、第29條),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之決定(公司法第29條),決定公司買回股份,充員工庫藏股(公司法第167條之1),與員工簽訂員工認股權契約(公司法第167條之2),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互選(公司法第208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公司法第240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積撥充資本(公司法第241條第2項),公司債之募集及催繳債款事項之決定(公司法第246條、第254條),新股之發行(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公司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2條)及決議進行簡易合併(公司法第316條之2)等等各項。至於公司業務具體之執行,亦須由董事會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所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甚明。而審酌東來公司因股東中黃張清琴家族及丙○○家族各佔有半數股權,且依章程規定所設4席董事中,亦由上開家族各占兩席,以致兩派意見不同,而有董事會及股東會難以達成決議之情,既如前述。足認東來公司之4席董事個人雖非無法行使職權,然因實際上董事席次之設計及現存股權結構既導致無法作成董事會決議,亦無從透過董事間互選而產生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則依前揭規定,東來公司之董事會事實上確已喪失董事會之功能。此再參諸東來公司董事確對公司帳冊之保管、會計帳務之簽核用印與否,稅款、罰鍰及工程款各項是否繳付、獎金之發放、是否聲請停止執行等各項公司業務之執行多所齟齬各節,已為抗告人及甲○○分別具狀陳明。而各董事及東來公司間復衍生多起訴訟糾紛乙節,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存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9頁)。則毋論各董事間意見相左是否基於維護公司權益之考量,然渠等間互信既已盡失,益足徵東來公司董事會事實上確有無法以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洵無疑義。則甲○○聲請為東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東來公司董事會因董事席次所造成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窘境,於將來東來公司股權結構調整後,應可獲致解決。則所選任臨時管理人亦不致成為東來公司之常設組織至明。又原審因考量東來公司及董事間有訴訟繫屬,公司內部復有帳目稅務問題待決各節,認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宜由具備法律及財稅專業人士共同擔任,因而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及由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單中,選任侯水深律師、賴中強律師及吳進成會計師為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已兼顧各方面之利益,並可避免東來公司內部不同派系間之利害衝突,核應屬允當。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