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8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街○號,業據原告
及被告分別具狀 陳明 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
約定條款中,雖有合意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查該
約定條款乃原告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所用,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並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綜上
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