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 朱巧雲 」記載,均應更正為「 朱巧瑩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