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票字第 6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55號聲 請 人 黃弈發相 對 人 邱晉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附件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狀附件並無敘明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109 年10月2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本件通知已於民國109 年
9 月7 日、109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