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發還予陳宏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明因涉嫌殺人案件,現於鈞院審理中,被告已停止羈押禁見,無串證疑慮,而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查扣之手機,並非涉嫌本件殺人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殺人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查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HTC」】,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前述之行動電話1支,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扣案物無從認定係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