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三
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四千七百
四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
)40,000元,並領用該銀行所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臨櫃、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並應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至94年3月31日止,被告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44,744
元,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大
眾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大眾商
業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並
催告償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度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提出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大眾商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消費借貸契約
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