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7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參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手續
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12月18日及93年12月27日向原
告聲請國際信用卡及得利晶片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在案,並獲原告核發MASTER國際信用卡及MASTERCARD
COMBO得利晶片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其欠款業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即償還其欠款,又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
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
日(每月1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率17%計付
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
付600元之手續費」。經查,被告截至92年12月1日止,尚欠
消費款120,929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19,673元)及12,427
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1,97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
罔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0,929元,
及其中119,673元部分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10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
,當月計付手續費600元;並訴請被告給付12,427元,及其
中11,978元部分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當
月計付手續費6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狀、信用
卡申請書及得利晶片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電腦資料檔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然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有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929元,及其中119,673元部分自
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手續費600元
,及訴請被告給付12,427元,及其中11,978元部分自94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手續費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