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滑套壹支,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吳世清明知土造槍管與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
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見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黑色袋子1只置於該處,即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開黑色袋子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放於其駕駛之自小貨車(無車牌,下稱上開車輛)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1時40分許,吳世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355之
2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
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5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參見前揭偵卷第23頁)。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驗後,又經送內政部鑑驗之結果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備註欄所示之內容,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1年5月25日里警偵字第1010007243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5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5989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42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26至26頁背面);此外,並有里港分局 高樹分 駐所101年4月25日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頁、第8至12頁、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88年7月14日(88)台內警字第8871635號著有函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自10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員查獲時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參見警卷第15頁),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及政令宣導,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利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搭配槍枝使用而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不法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質上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尚輕,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認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揭內政部101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422號函附卷可參,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則經鑑定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1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422號函在卷可考,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滑套阻鐵│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並經內│││││政部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槍管│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並經內│││││政部認屬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三│導桿│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複進簧桿,並經內政部│││││認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四│複進簧│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複進簧,並經內政部認│││││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五│滑套卡榫│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滑套固定鈕,並經內政│││││部認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六│罩門│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金屬楔型塊,並經內政│││││部認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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