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徐明松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原告就被告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110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SA40023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漏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是以,原告應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 張淑娟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繕本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