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74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