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漢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漢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粉紅色藥丸與藍色藥丸經檢驗呈現搖頭丸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粉紅色藥丸與藍色藥丸經檢驗呈現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