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許文鴻 相對人 鄭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相對人自同年12月間返回大陸地區省親,藉故遲延返臺團聚之時間,迄今仍未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同住,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有規定。惟請求履行同居之一方,就其主張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自無從准許。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迄未提供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無故」離家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難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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