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用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於96年6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住處施用(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未戕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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