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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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 陳玉枝 被上訴人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違約金事宜,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77-7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違約金是指被上訴人雖然曾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金,但是不得將押金扣抵薪資,仍應支付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是以上訴人並未以違約金做為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定到府保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僱用伊擔任幼兒媬姆,僱傭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每月薪資6萬元,另有伙食費5000元;重新簽約後,月薪調為6萬5000元。系爭契約為全日托類型,伊在每週日晚間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照顧幼兒並居住該處,直到下週五晚間結束工作,於下週日晚間再度上班。伊在107年7月1日晚間照顧幼兒1、2小時以後,被上訴人突然向伊終止契約,卻未給予1個月預告期間,自屬違約。再者,自107年6月1日至9月14日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欠付3.5個月薪資,自應給付其中2.5個月薪資16萬2500元,並給付伙食費1萬2500元。再其次,被上訴人兒子罹患癬病經傳染伊,伊花費藥物與次氯康除菌水費用達3萬7500元、軟膏費用30萬元,合計為51萬2500元(162,500+12,500+37,500+300,000=512,500)。爰依系爭契約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9條後段、第487條之1、第184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25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後於107年6月調高上訴人報酬為每月6萬5000元。上訴人應於每週日下午17時上班,直到下週五下午17時為止;但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7月1日,累計遲到9次,在上班日休假13次,調整上班時間達21次(詳如附表),不適合擔任媬姆。其次,上訴人並未協助幼兒適當活動,也未適當餵食副食品,經多次溝通仍未改善,伊無須預告即可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晚間19時許才抵達伊住所,伊當場表示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未進行媬姆工作即收拾物品離去,故報酬僅需計算至107年6月30日為止。再者,上訴人得領取107年6月份報酬6萬5000元、伙食費(買菜費)5000元、3天加班費9000元,以押金6萬元扣抵後,餘款為1萬9000元;伊業已付清。又上訴人迄未證明伊幼兒傳染癬病,自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2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83、271頁)㈠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6年9月15
日至107年9月14日,上訴人每月待遇原為6萬元,已在107年6月左右調整為6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押金6萬元予上訴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案卷(下稱士院卷)第79-85頁契約書、原審卷第27-33頁契約書。但是兩造爭執有無另訂新約始調整待遇為每月6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每月另應支付上訴人伙食費(買菜費)5000元。(
見本院卷第271頁)㈢系爭契約第1條第⒈項約定托育時間為「全日托」。上訴人應
於每週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住所,照顧被上訴人幼兒並居住該處,直到下週五下午離開。(見士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9頁契約書)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晚間,在前開住所當場向上訴人表示
終止契約。(本院卷第82頁)㈤被上訴人107年7月6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6月份薪水6萬50
00元、買菜費5000元、3天加班費9000元,扣除押金6萬元,請上訴人領取餘款1萬9000元。上訴人則以10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積欠款項寄放臺北火車站郵局。被上訴人再以107年8月3日存證信函表示,已將1萬9000元存放臺北火車站郵局。後由上訴人領取。(依序見原審卷第35-43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1-103、87-89頁存證信函、第83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終止契約之效力?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500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契約性質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性質,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委任關係。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次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⒈委任期間共12個月(自106年
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第2條(委任內容)約定:「⒉乙方(指上訴人)應依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合理的指示,提供受託嬰兒托育期間所需之活動、飲食、就寢、遊戲等托育必要之用品,並依與甲方所需之特別約定,安排戶外活動之時段及形式、及提供副食品等」,此有契約書可參(見士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27頁)。依上開條款,系爭契約著重於上訴人處理托育嬰幼兒之媬姆事務,所提供之勞務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且上訴人就受託處理事務之內容仍具有一定程度裁量權限,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應認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又依行政院勞動部102年10月16日勞動1字第1020029149號函說明,保姆為從事受雇於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屬於個人服務業項下之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277頁)。益證系爭契約屬於委任關係,並非僱傭(勞動契約)性質。
㈢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報酬於107年6月左右調整為6萬5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每月報酬為6萬500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兩造曾在107年5月底、6月初重新簽約一節(見本院卷第78頁),雖未舉證證明,尚不影響上訴人報酬已調升為每月6萬5000元,併此說明。
八、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終止契約之效力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適任媬姆工作,其於107年7月1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合於兩造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之中止及解約)第⒈項約定:「立約人
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者,算違約。但若因事實不合適及突發緊急狀況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士院卷第83頁與原審卷第31頁契約書)。是以被上訴人原則上應於1個月前預告終止,但是上訴人不適合媬姆工作時,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㈡系爭契約所定托育時間為「全日托」。上訴人應於每週日下
午前往被上訴人住所,照顧被上訴人幼兒並居住該處,直到下週五下午離開(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應於每週日下午17時開始媬姆工作(見本院卷第243、249頁),經查:
⑴上訴人以「 陳保姆 」或「陳保姆女兒」名義,向被上訴人
發送附表所示簡訊;有簡訊截圖與目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5-106、67-73頁)。嗣經本院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拍照確認(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筆錄、第145-215頁翻拍相片),足見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寄送附表所示各則簡訊。上訴人空言否認前述簡訊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72頁),尚非可採。
⑵其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9、11、13、14、23、30、32
、35所示簡訊,一再表示當天會遲到;足見兩造已約定週日下午開始工作之具體時間,嗣因上訴人無法準時到達,始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天會發生「遲到」情事。再其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16時25分,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對不起,5:30到,請問ok方便嗎?…」簡訊,另於同年月29日16時12分,傳送附表編號14所示「…不好意思,請問陳阿姨,5:30左右到,您方便嗎…」簡訊,綜觀簡訊文意,上訴人表示當天會遲到,但是會在17時30分以前趕到,足見兩造所約定上班時間在17時30分以前。參酌附表編號1、11、13、14、23、30簡訊傳送時間均為下午16時以後,甚至屆於16時50分至17時之間(如附表編號1、23、30),可知當時即將屆至上班時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每週日下午17時開始媬姆工作一節(見本院卷第24
3、249頁),應屬可採。上訴人稱兩造並未約定具體上班時間,只要在週日下午開始工作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尚非可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7月1日
,遲到9次(詳如附表編號1、9、11、13、14、23、30、32、35),13次要求在上班日休假(詳如附表編號2、3、5、6、7、8、10、20、25、28、33、36、38之⑴),20次要求調整上下班時間(附表編號4、12之⑴⑵、15、16、18、19、2
1、26、27、29之⑴⑵、31、34之⑴⑵、37之⑴⑵、38之⑵、39、40)。顯見上訴人難以配合系爭契約所預定工作時間,多次造成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進行之不便,核屬系爭契約第4條「事實不合適」之情事。
㈣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7、24之簡訊,難
認此係上訴人主動要求延後上班、提早下班;而附表22係上訴人不舒服以致請求延後上班,核屬正當請假事由。是被上訴人將此列為「事實不合適」事由,並無可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協助伊幼兒適當活動,也未餵食適當副食品,經多次溝通仍未改善一節(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但是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第㈢小段所主張各件「事實不合適」情事。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⒈項「事實
不合適」之事由,遂於107年7月1日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合於上開條款,故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前預告終止,否則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九、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500元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270、7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07年6月1日至9月14日共計3.5個月
薪資,應給付其中2.5個月薪資16萬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0、270頁)。嗣被上訴人自承107年7月1日終止契約時,尚未給付107年6月份報酬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在住所當場向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參酌上訴人原本於當日簡訊表示延自21時開始工作(見附表編號40),復並未證明當天已進行照顧幼兒之工作;則被上訴人辯稱報酬只須計算至107年6月30日為止一節(見本院卷第257、271頁),應屬可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仍應支付10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報酬,則非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伙食費1萬2500元。經被上訴人自
認伙食費(買菜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47、271頁),應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尚應支付其餘7500元伙食費,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固然稱被上訴人幼兒罹患癬病經傳染予伊,致其花費
藥物與次氯康除菌水費用達3萬7500元、軟膏費用30萬元,並提出病名「白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0、270、76、275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日當場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當天即離開工作地點,此後未再接觸被上訴人幼兒;但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就診(見本院卷第275頁),距離上訴人最後接觸被上訴人幼兒時間達10個月以上,殊難認前開疾病係遭被上訴人幼兒所傳染、並經花費鉅資治療。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是以上訴人得請求107年6月份報酬6萬5000元、伙食費(買菜
費)5000元,加計被上訴人自認3天加班費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合計為7萬9000元;上訴人其餘主張並非可信。
㈤末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押金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押金作係為違約準備金(見原審卷第29頁即士院卷81頁契約書);茲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⒈項但書約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違約;故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押金,被上訴人亦得據以扣抵前述7萬9000元債務。嗣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扣除押金6萬元,請上訴人領取餘款1萬9000元;旋依上訴人107年7月17日信函,將前述款項寄放台北火車站郵局;已由上訴人領取(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認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500元,自非可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9條後段、第487條之1、第184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25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附表:(上訴人以簡訊連絡被上訴人之內容)編號上訴人所要求日期摘要簡訊出處備註1106年9月10日遲到原審卷第76頁當天16:51簡訊2106年9月18日要求在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75頁3106年9月19日要求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75頁4106年9月22日要求提早下班原審卷第77頁5106年9月25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75頁6106年9月26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75頁7106年10月2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78頁8106年10月3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78頁9106年10月4日遲到原審卷第80頁當天17:08簡訊10106年10月9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78頁11106年10月10日遲到原審卷第81頁當天16:49簡訊12⑴106年10月13日⑵106年10月15日要求調整上下班時間要求調整上下班時間原審卷第79頁原審卷第79頁13106年10月22日遲到原審卷第82頁當天16:25簡訊14106年10月29日遲到原審卷第84頁當天16:12簡訊15106年11月3日要求提早下班原審卷第83頁16106年11月10日要求提早下班原審卷第83頁17106年11月12日要求晚上班原審卷第84頁18106年11月28日請假4.5個小時原審卷第85頁19106年12月15日要求提早下班原審卷第86頁20107年1月19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87頁21107年2月9日要求提早下班原審卷第88頁22107年2月11日要求延後上班原審卷第89頁23107年3月4日遲到原審卷第89頁當天16:56簡訊24107年3月9日要求提早下班原審卷第92頁25107年3月23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92頁26107年3月31日要求提早下班原審卷第93頁27107年4月3日要求提早下班原審卷第93頁28107年4月6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93頁29⑴107年4月4日⑵107年4月8日要求調整上下班時間要求調整上下班時間原審卷第93頁原審卷第93頁30107年4月15日遲到原審卷第96頁當天16:56簡訊31107年4月20日要求提早下班原審卷第94頁32107年4月22日遲到原審卷第97頁33107年4月30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90頁34⑴107年5月4日⑵107年5月6日要求調整上下班時間要求調整上下班時間原審卷第98頁原審卷第98頁35107年5月6日遲到原審卷第99頁36107年5月21日上班日休假原審卷第98頁37⑴107年6月1日⑵107年6月3日要求調整上下班時間要求調整上下班時間原審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02頁38⑴107年6月14日⑵107年6月14日原本要求上班日休假,後來要求延後上班原審卷第95頁原審卷第95頁39107年6月28日請假2小時,日後補班原審卷第105頁40107年7月1日要求延後於21時上班原審卷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