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2號判決,受刑人逾越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經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故本院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2判決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6日上訴駁回,且係為實體判決,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案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無訛。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