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廖連東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劉薰蕙 律師相對人 陳宥樺 (原名 廖怡晴
廖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連東與訴外人 廖陳春鶯 於民國71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陳宥樺、廖少華,聲請人於76年8月10日與廖陳春鶯協議離婚後,均自謀生活。
惟聲請人因中風等疾病,於98年8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亦無積蓄。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8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以工代賑而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4,00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亦有臺北市社會局函可稽,參諸臺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106年度最低生活費15,544元,堪認聲請人現有勞力所得,且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之清潔工作將於屆65歲時強制退休等情,應待聲請人於斯時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另提聲請,且於聲請人日後請求時,視相對人之扶養能力、法律規定之要件等一切情狀而定之,尚非得以目前現狀而定未來屆滿65歲後之扶養義務,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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