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綾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綾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綾玉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使用他人帳戶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顏永華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暱稱「顏永華」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 陳柳春
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 黃永勳 對之謊稱:急借款應急云云,陳柳春之父乃將此不實訊息轉告陳柳春,致陳柳春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
㈡自112年6月16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政 」之假冒
身份向 曾彩綾 謊稱:因健保卡被盜用遭被害人提告,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曾彩綾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二、暱稱「顏永華」者詐使陳柳春、曾彩綾為前揭匯款後,旋指示黃綾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7日11時47分、同日12時6分、同日12時7分許
,分別自本件土銀帳戶,提領48萬8千元、6萬元、6萬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土銀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2年6月27日13時28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5
千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12年6月27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自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7萬5千元、1萬2千元。
㈣黃綾玉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暱稱「顏永華」者指
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0分許、50分許及14時5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陸續將所領之60萬8000元、18萬5000元、8萬7000元轉交予暱稱「顏永華」者指示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柳春、曾彩綾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綾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柳春、曾彩綾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以LINE拍照之方式提供本件土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暱稱「顏永華」者,且曾依暱稱「顏永華」者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暱稱「顏永華」者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以整合原有負債,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帳戶資料,以為其製造金流,故依渠指示領款、領款並交付,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渠申辦之本件土銀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後傳送給暱稱「顏永華」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顏永華」者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參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柳春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黃永勳對之謊稱:急借款應急云云,陳柳春之父乃將此不實訊息轉告告訴人陳柳春,致告訴人陳柳春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款68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復自112年6月16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文政」之假冒身份向告訴人曾彩綾謊稱:因健保卡被盜用遭被害人提告,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曾彩綾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柳春、曾彩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陳柳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柳春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彩綾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曾彩綾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依指示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27日11時47分、同日12時6分、同日12時7分許,分別自本件土銀帳戶,提領48萬8千元、6萬元、6萬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土銀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㈡於112年6月27日13時28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5千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㈢於112年6月27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自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7萬5千元、1萬2千元。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0分許、50分許及14時5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陸續將所領之60萬8000元、18萬5000元、8萬7000元轉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紀錄,其因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件土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予他人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本案之前是否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答:有,但很久以前辦的,一兩年了。」、「(問:是向哪間銀行辦理?)答:向中國信託借了50萬元信貸。」、「(問:你跟中國信託辦理貸款時要提出何資料?)答:身分證與存摺、經濟證明(公司的薪資轉帳證明)等資料。」、「(問:除了中國信託的債款,還有其他債款嗎?)答:土地銀行10萬元、臺灣銀行10萬元。」、「(問:之前辦理三間貸款,之前辦理時有像這次一樣要你提供帳戶並要你領款再轉交給他人?)答:之前辦理的有要我提供帳戶,但沒有要我領款給他人。」、「(問:提供帳戶是影印存摺封面給銀行?)答: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而其之前辦理貸款時,前揭銀行均未要求其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是被告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並要其為之領款、轉交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之前你的貸款經驗並沒有要你領款給他人,這次卻有,你不覺得奇怪嗎?)答: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金,說辦理貸款比較好做,所以錢要放在我的戶頭,讓資金有流動,這樣辦貸款比較好過。」、「(問:這樣的行為不是就是在欺騙貸款銀行嗎?)答:他們是代辦公司。」、「(問:代辦公司就可以欺騙銀行嗎?)答:這個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被告所述,暱稱「顏永華」者係告知被告將以為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姑且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參以被告與暱稱「顏永華」者對話紀錄中,暱稱「顏永華」者要求被告至銀行領取前揭款項時,如銀行行員質問時,需向銀行行員告知以現金方式結算會有回扣2%,且要求被告佩戴公司識別證以為佐證(參見警卷第133頁所示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亦知暱稱「顏永華」者指示其對銀行行員說謊,此顯非正當代辦公司所應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代辦公司名稱為何?)答:安心貸。」、「(問:公司位於何處?)答:網路上寫在高雄,那是我在網路上找的,細節地址為何我不知道,我沒有仔細去找地址。」、「(問:是否知道公司電話、負責人?)答:我只有LINE通訊而已。」(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雖稱其意欲委請對方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整合貸款,然卻未查證自稱可為之辦理貸款之公司相關資料,此與一般委託辦理貸款時,均會對申辦公司之資格慎重以待之常情相違。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時的想法是只要貸款能下來就好嗎?)答: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綜合前述被告於本案中,雖稱係因意欲辦理貸款而依暱稱「顏永華」者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為之領款、轉交款項等行為,然暱稱「顏永華」者所指示及說明,明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不同,且被告於與暱稱「顏永華」者接洽過程中,可輕易發現暱稱「顏永華」者確有從事不法之嫌,然被告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依暱稱「顏永華」者指示為本案行為,使暱稱「顏永華」者得以使用其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陳柳春、曾彩綾,並藉被告之提領、轉交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且不知對方欲藉其所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其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暱稱「顏永華」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以LINE聯繫之對象雖有暱稱「顏永華」者及暱稱「顏永華」者轉介之「 陳言俊 貸款顧問」2人,實際交付款項之對象為綽號「文傑」之人,然因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性,是暱稱「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綽號「文傑」之人是否即為1人分飾多角,實非無疑。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文傑」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顏永華」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柳春、曾彩綾2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為圖獲得貸款,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給暱稱「顏永華」使用,甚而依暱稱「顏永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等行為,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責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暱稱「顏永華」者,此有被告與暱稱「顏永華」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