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翁昭財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遞狀所陳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除 翁陳金 部分外廢棄原判決,前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被告 陳長宗 、 賴長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7,904元;被告翁昭財應給付上訴人27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8,347元。因原審已就拆屋還地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除翁陳金部分外),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已與拆屋還地之聲明脫離,經核此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請求,已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自應徵收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1,649元(計算式:(274,877-744)+(268,242-726=541,64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如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