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恭
陳俊男泰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10月4日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政恭、陳俊男、 陳泰辰 部分撤銷。
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政恭單獨、被告陳俊男與陳泰辰共同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利用被害人林○○需款 孔急 之際,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並要被害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作為擔保,同時索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各為附表編號1、2所示)。因被害人無力償還,與其妻黃○○在高雄市○○區○○街○○號內,共同以酒類及藥物迷昏其女兒林△△後,再燒炭自殺及殺死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自被害人之遺書得知其自殺原委,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政恭涉有附表編號1所指重利犯行,及被告陳俊男、陳泰辰涉有附表編號2所指重利犯行,係以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詞,證人程○○(原名: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並有被害人林○○與債務協商業者(程△△)紀錄借款、聯絡資料1份、林○○遺書及遺書所附地下錢莊業者之電話、借貸金額、計息資料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0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1年
7月17日函所附調解書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蔡政恭辯稱:林○○一開始借款是30萬元,約定一個月利息百分之2,還百分之7本金,林○○借錢是陸陸續續,我有跟他約定最高借他50萬元,有缺錢再跟我說,但是抵押的金額就是設定60萬元,不是借60萬元實拿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60萬元是依照銀行設定方式辦理,且是林○○自己去辦理設定;設定信託是因為林○○說有一個債務整合的,好像要將他的房子吃掉,他不知道怎麼做,所以我建議他去信託,之後房子賣掉,先跟銀行分完之後,再跟我分,不要讓第三者去分這筆錢,他才去辦理信託等語。被告陳俊男辯稱:是我借錢給林○○,我借他14萬元,他還我14萬元,我們沒有約定利息;100年8月31日是林○○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房子要賣,請我過去簽立銷售契約書,當天早上他跟我說有1張票15萬元要兌現給人家,請我借他14萬元,說隔天就會馬上給我,隔天9月1日他沒有還我,我說希望給我一個保障,所以他開2張都是7萬元的支票給我,他問如果之後有需要是否可以再向我借錢,我說如果房子還有殘值,可以再借他,但是我需要有一個保障,他說要設定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給我,是他自己去辦理設定等語。被告陳泰辰辯稱:我是借錢給陳俊男,不是借給林○○,我與被告陳俊男是堂兄弟關係,林○○開的票是交給陳俊男;我與林○○的接觸是因為陳俊男要跟我借錢15萬元,我去 林芳儀 的保養廠送錢給陳俊男,之後是陳俊男跟我說林○○跳票,當時我就在林○○的工廠附近,陳俊男請我去瞭解狀況,我就過去林○○的工廠,有見到林○○,林○○跟我說他姪子會打電話給我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須同時符合上開二構成要件,始能成立本罪。茲就被告3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重利罪,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蔡政恭(即附表編號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部分:
⑴關於借款時間及金額之認定:
①被告蔡政恭為高雄市鳳山區「○○當舖」負責人,以其個
人名義於100年1月28日借款30萬元予林○○,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2,林○○並於當日開立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6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蔡政恭,林○○再於
100年3月1日向被告蔡政恭借款7萬元,於100年4月
7日向被告蔡政恭借款6萬元,於100年7月8日又向被告蔡政恭借款7萬元,共計借款50萬元,期間林○○陸續有給付利息及歸還本金,至100年10月21日償還本金1萬元後,尚欠被告蔡政恭255,000元;因林○○與被告蔡政恭約定借款最高額為50萬元,林○○遂於100年1月31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被告蔡政恭,作為債權之擔保,林○○復於100年9月1日將上開房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政恭等情,業據被告蔡政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至15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55、57、114、116頁),並有林○○所簽立發票日為100年1月28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6日之本票影本、借款明細各1紙○○○區○○○段○○○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40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各1份、(改制前)高雄縣大寮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土地建築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16至29頁),堪以認定。
②證人程○○(原名程△△)於警詢時固證稱其當時係任職
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經營項目為幫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人整合及協商所積欠債務,賺取協調後差額為目的,高雄市○○鄉○○村○○路○○號「○○汽車保養廠」林○○向多家地下錢莊所借款造成無法處理積欠債務而委託該公司處理,其被分配到此案而認識林○○;100年9月1日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的房子及土地設定信託給高雄市鳳山區○○的「○○當鋪」,『借款60萬元,實拿50萬元』,等於每6個月算一次利息,利息為10000元,每月利息為10000元,而「○○當舖」並於100年9月1日將該房屋權利設定給籍設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的蔡政恭;向○○○○當舖借款是在100年9月2日以其名下房子設定第三胎作為信託質押,『向其借款共60萬元,實拿50萬元』,配合時間為6個月等語(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並提出100年9月14日債務協商合約書1份、林○○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汽車保養廠林○○名片影本各1紙、林○○欠款帳目及聯絡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40至46頁)附卷為憑。惟證人程○○並非借款人林○○,其就林○○之借款情形是否全然明瞭,不無疑問。
A.證人程○○於原審固亦證稱借款紀錄表(下稱欠款明細,見警二卷第46頁)是當時其叫林○○整理的,林○○寫「60實50」就是當鋪的部分,借60只是實拿50萬而已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107頁背面),惟由其所提出之林○○所寫欠款明細1紙(見警二卷第46頁),雖有記載「當鋪」、「60實50」,然並無利息天數及利息金額之記載,且「60」經過修改,「實50」係以紅字書寫,有別於「當鋪」、「60」以藍字書寫,該「實50」之字樣顯係事後添加,是否為林○○所書寫,已非無疑。又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情形,若是借款60萬元,預扣10萬元利息,實拿50萬元之情形,借款金額仍係以60萬元計算,而非50萬元。然依證人程○○所提出林○○欠款明細上紅色筆書寫「合計129(萬元)」(不含當鋪部分),對照證人程○○在警詢時證稱林○○委託其公司處理債務為179萬元(見警二卷第37頁),可知其中差額50萬元部分應為程○○所述○○○○當舖(即被告蔡政恭)借款部分,即林○○委託程○○處理之「當鋪」借款金額為50萬元,證人程○○於警詢所述林○○「借款共60萬元,實拿50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B.再者,林○○於100年1月28日即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給被告蔡政恭,並於100年1月31日將其名下上址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蔡政恭,有上開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6、19、22頁),可知被告蔡政恭最初借款給林○○之時間為100年1月28日,非證人程○○所述
100年9月1日。
C.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據證人程○○於警詢之上開證詞,認定被告蔡政恭在100年9月1日借款給林○○60萬元,林○○實際拿50萬元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蔡政恭借貸予林○○所收取之利息應為每月百分之2,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構成重利罪:
①證人程○○所提出100年9月14日林○○所寫欠款明細1
紙(見警二卷第46頁),並無記載有關「當鋪」(即被告蔡政恭)欠款之利息天數及利息金額之記載,對照林○○遺書所述地下錢莊業者之電話、借貸金額、計息資料影本
1紙(見警三卷第47頁),亦無向當鋪或被告蔡政恭借款之記載,應可認林○○並未將被告蔡政恭界定為向其逼債,致其燒碳自殺之地下錢莊。
②被告蔡政恭始終供稱其借款給林○○之利息是每月百分之
2,證人程○○於警詢所述「借款60萬元,實拿50萬元」雖不可採,然其於警詢時提到「每月利息為10000元」(見警二卷第33頁),若以借款本金50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10000元」,即為每月利息百分之2,與被告蔡政恭所述相符,應認被告蔡政恭所述為可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依證人程○○於警詢所述「借款60萬元,實拿50萬元,每6個月算一次利息」云云,計算被告蔡政恭向林○○收取之年息為33%,尚嫌無據。又以年利率計算,被告蔡政恭與林○○約定之年利率為24%,雖超過民法第20
5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但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民間借貸利率,月息二、三分者,並不認為過分。
被告蔡政恭坦承林○○初期有正常繳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頁背面),即有收取利息,然因被告蔡政恭借款給與林○○所收取之利息為每月百分之2,尚未超出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非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不能令被告蔡政恭負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責。
㈡被告陳俊男、陳泰辰(即附表編號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9)部分:
⒈此筆借款之債權人應為被告陳俊男,被告陳泰辰非借款給林○○之債權人:
⑴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供稱:100年8月31日林○○主動打電
話給伊,要伊至高雄市○○區○○路○○號他所有「○○汽車保養廠」跟他簽他要將所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託伊賣的銷售契約,林○○向伊表示當日需要15萬元票款,向伊周轉借款14萬元,伊問伊堂弟陳泰辰後,由伊堂弟拿14萬元至林○○保養廠給伊,伊全數借給林○○,因林○○說隔天會全數還伊,卻未依約還錢,遂於100年9月1日以其聯邦銀行支票開立2張7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9日)給伊,伊當時提出以林○○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子設定抵押為條件,遂於100年9月2日與林○○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在伊妻林☆☆名下,第四胎伊設定為40萬元;伊有將上開支票存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助理鍾○○所有,存入時間是100年9月1日,但2張票都跳票;伊借14萬元給林○○,沒有利息,因為他房子給伊賣;伊有拜託陳泰辰(綽號 阿興 )去找林芳儀討這筆錢,但林○○僅還4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於偵查時供稱:是伊向陳泰辰調錢,再借給林○○,伊才是欠陳泰辰錢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與被告陳泰辰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林○○見過2次面,第1次是 伊堂哥 陳俊男介紹,陳俊男告訴伊林○○需要錢,問伊有沒有,伊就將15萬元交給伊堂哥,第2次是林○○開給陳俊男的支票跳票隔天,伊有去找他;伊第2次到林○○辦公室告訴他,他開給陳俊男的支票跳票,他告訴伊說他孫子會跟伊聯繫;伊堂哥後來將林○○開給他跳票的2張7萬元共14萬元的支票拿給伊,由伊交給他孫子,他孫子並交給伊10萬元;伊錢是借給陳俊男,陳俊男也向伊表示他有設定林○○的房子叫伊不用擔心;因伊知道借堂哥陳俊男這筆錢,他是用來借給林○○,而當時伊剛好在他工廠附近,所以伊就去通知林芳儀他的票已跳票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就被告陳俊男借款給林○○之過程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陳俊男之提出鍾○○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及林○○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票載發票日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9日面額均為7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33、
34頁)在卷為憑,堪認100年8月31日借款14萬元予林○○之人係被告陳俊男。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係被告陳俊男、陳泰辰共同借款予
林○○云云。惟此為被告陳俊男、陳泰辰所否認。由證人程○○所提出100年9月14日林○○所寫欠款明細1紙(見警二卷第46頁),雖記載「 新哥 」、「0000000000」、「100.9.19.7萬」、「100.9.29.7萬」,被告陳泰辰坦承林○○所留地下錢莊遺書資料內有「新哥」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新哥」是其本人(見警一卷第28頁),及證人程○○於警詢時證稱:100年8月31日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的房子及土地設定第四胎給綽號「新哥」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借款14萬元,每月利息為40000元;「新哥」並於100年9月2日將該房屋權利設定給籍設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的林☆☆;林○○向「新哥」借款是以其名下聯邦銀行的支票在100年8月31日開立給「新哥」7萬元支票2張,向其借款共14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00年9月29日14萬元;後來「新哥」在100年9月29日將上揭2張7萬元支票在高雄市苓雅區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將支票軋入欲領款轉入00000000000000帳號內,因為林○○無法支付該款項而跳票,後來我們公司在100年10月5日以11萬元價碼,代替林○○向新哥取回上揭2張支票,也就是我現在提供給警方的2張支票;新哥並且將林○○房子的第四胎設定還給他,另林○○也告訴我他本來要將房子委託中信房屋陳俊男先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動電話00-0000000號)代售,而陳俊男就介紹新哥給林○○認識並向其借款等語(見警一卷第37、39頁),於原審證稱:這筆債務我係與陳泰辰處理,最後好像以10萬元處理這兩張票回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6至107頁),均未提及被告陳俊男係債權人。然被告陳泰辰既受被告陳俊男委託向林○○討債,林○○於欠款明細上記載被告陳泰辰之資料尚屬合理,且由被告陳俊男所提出其助理 鍾美伶高雄三信三多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封面(見警一卷第17頁),對照林○○所開立之上開2紙聯邦商業銀行支票上提示銀行之印章(見警一卷第33、34頁),及卷內林○○所有上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土地設定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俊男之妻林☆☆之登記資料(見警二卷第19、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3至86頁),可知被告陳俊男係提示上開2紙支票之人,且僅被告陳俊男有該債權之擔保,應認僅被告陳俊男為此筆借款之債權人。
⒉本件借款並無證據證明有利息之約定或被告陳俊男有向林芳儀收取利息:
⑴被告陳俊男始終否認此筆14萬元借款有與林○○約定利息,
或向林○○收取利息。證人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提及此筆14萬元借款,有實際僅給10萬元之情事(見警一卷第35至43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項認定尚屬無據。
⑵證人程○○於警詢時固證述此筆14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4
萬元云云(見警二卷第33頁),惟證人程○○並非直接洽談本件借款之人,且由證人程○○提出之林○○所寫欠款明細中「新哥」部分之利息天數欄原是空白(見警二卷第46頁藍色字部分),其上記載「1個月4萬」係紅色字,顯係事後添加,是何人記載、意指為何,實非無疑。對照林○○遺書所述地下錢莊業者之電話、借貸金額、計息資料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47頁),記載「新哥」「到票日、金額」:100.9.19.7萬、100.9.19(應為29之誤載)7萬,利息天數「
1月」,與該資料上其他借款人利息天數為10天、15天之利息天數不同,此計息週期亦有別於一般地下錢莊,證人程誌權上開證詞亦非無疑。
⑶再者,由證人程○○於原審證稱關於二筆「新哥」的部分,
其記得林○○說要付第一次利息的時候就已經付不出來了,至於有無預扣利息,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
6頁背面),可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男或陳泰辰有向林○○收取此筆借款之利息。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男或陳泰辰有就此14萬元借款,向林○○收取何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不能認定被告陳俊男、陳泰辰涉有重利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僅依被告蔡政恭之供述、證人程○○之證述,及被害人林○○之遺書○○○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委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作為被告蔡政恭論罪科刑之依據;僅依被告陳俊男、陳泰辰之供述、證人程○○之證述及被害人林○○遺書上之記載、林○○面額7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9日支票各1紙、退票理由單2紙○○○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作為被告陳俊男、陳泰辰論罪科刑之依據,漏未比對被害人所留遺書與證人程○○所載契約資料另行添加記載之異同,尚有未洽。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關於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部分,並逕依通常程序就被告蔡政恭、陳俊男、陳泰辰部分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附表:
┌──┬────┬───┬───────┬──────────────┬─────┐│編號│被告│被害人│時間│犯罪手法(貨幣單位:新臺幣)│相當年息│├──┼────┼───┼───────┼──────────────┼─────┤│1│蔡政恭│林○○│100年9月1日│蔡政恭於100年9月1日,利用林│33%││││││○○需錢孔急,貸與60萬元(貸│││││││60萬元,實際給50萬元),約│││││││定每半年計息一次。林○○並│││││││將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設定信託予蔡政恭以作為借款│││││││保證。││├──┼────┼───┼───────┼──────────────┼─────┤│2│陳俊男│林○○│100年8月31日│陳俊男、陳泰辰2人利用林○○│342%││├────┤││需款孔急,於100年8月31日貸予││││陳泰辰│││14萬元(貸款14萬元,實際給10││││(新哥)│││萬元,計息1個月),陳俊男、陳│││││││泰辰並要求林○○開立面額7萬│││││││元支票2張(到期日各為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9日)作為借款│││││││保證,陳俊男並將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設定抵│││││││押40萬元以作為借款保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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