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己○○甲○○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戊○○、己○○(起訴書誤載為 鐘兆烘 )、甲○○、丁○○等五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戊○○、己○○、甲○○、丁○○五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