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冠瑩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冠瑩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817,43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7,81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17,434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3至18、21、77至8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據
提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佣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5,852元、15,508元、22,233元、67,653元、26,999元、35,360元,共計183,605元,有上開佣酬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0,601元【計算式:183,605÷6=30,6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通訊費300元、水電費1,300元、房租8,000元、勞健保費1,350元、公會會費150元、瓦斯費700元),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 吳勝雄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吳勝雄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吳勝雄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7,463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扶養義務人另有3人(扶養義務順序與聲請人相同),因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851元【計算式:(14,866-7,463)÷4=1,851】,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7,812元」;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9,868元,計算式:1,184,153÷120=9,868)」(見調解卷第69、71、75頁)。又聲請人亦積欠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25,000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之債權金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1,439元(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1、91頁),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0,369元【計算式:(925,000+941,439)÷180=10,369】,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28,049元【計算式:7,812+9,868+10,369=28,049】。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60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4,866元、扶養費1,851元,僅餘13,884元【計算式:30,601-14,866-1,851=13,884】,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28,04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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