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384號

聲請人 謝昌翰

相對人 陳凱如

陳凱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利率,聲請人之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