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民國96年6月18日
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戲谷卡拉OK」店
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店內不詳人所有之酒瓶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頭皮、左膝多處挫裂傷並縫十餘針
併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然原告受傷期間因無法工作,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
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又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堪認被告就上
開之事實發生對原告確有傷害之故意。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左耳、頭皮、左膝多處挫裂傷並縫十餘針併右
手腕擦挫傷等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236號刑
事判決在案,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
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為自營商,收入
大約四、五十萬元,高中畢業,被告從事工程工作等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鉅,應
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