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人 許金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僅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及敘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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