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民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6號聲請人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Inc.)法定代理人JanetLee代理人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SatoruTanaka複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楊淇皓 律師 連家麟 律師相對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保存民國一百零九年間有關「122.14
6.87.144」、「122.146.87.145」、「122.146.87.146」、「12
2.146.87.150」IP位址之持有者資訊及使用紀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透過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ServiceOrovider,下稱
ISP業者)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授權使用之IP位址進行網路連線,以遂行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舉,而由聲請人所提供之偵測報告,可知相對人耕興公司侵權時連結之網際網路IP位址為「122.146.87.144」、「12
2.146.87.145」、「122.146.87.146」、「122.146.87.150」,且將該等IP位址透過WHOISIP網頁反查詢,亦得出與相對人耕興公司登記之IP位址相符之結果。惟相對人耕興公司於聲請人聯繫後,竟修改IP位址有關之資訊,況該等IP位址持有者資料亦非聲請人憑藉一己之力所能取得,且依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ISP業者僅會保留3至6個月之IP位址紀錄,足見相關證據如未即時保全,恐因ISP業者保存時限屆至而未留存,有致本案重要證據資料毀損或滅失之可能,自有保全相關IP位址證據資料之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ISP業者即新世紀公司保存關於民國109年間「122.146.87.144」、「122.146.87.145」、「122.146.87.146」、「122.146.87.147」、「122.14
6.87.148」「122.146.87.149」、「122.146.87.150」、「
122.146.87.151」IP位址之持有者資訊及使用紀錄。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耕興公司透過ISP業者即新世紀公司
授權使用之「122.146.87.144」、「122.146.87.145」、「
122.146.87.146」、「122.146.87.150」IP位址進行網路連線,下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軟體,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偵測報告、新世紀公司登記公示資料、WHOISIP網頁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耕興公司有以上開IP位址連線,並侵害其著作權等事實已為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耕興公司所使用IP位址之持有者資訊及使用
紀錄為相對人耕興公司是否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重要證據,惟該等資訊現在第三人即新世紀公司持有中,實非聲請人所能自行取得之資訊;又相對人耕興公司嗣後有更改IP位址之情事,有WHOISIP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相關電信通信紀錄保存期間僅至少為3至6個月等一切情事,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應命新世紀公司保存109年間有關「122.146.87.144」、「122.146.87.145」、「122.146.87.146」、「122.146.87.150」IP位址持有者資訊及使用紀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122.146.87.147」、「122.146.87.148」、「122.146.
87.149」、「122.146.87.151」IP位址之持有者資訊及使用紀錄部分,因依上開偵測報告(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知相對人耕興公司所未經同意或授權下載聲請人軟體部分之IP位址僅有「122.146.87.144」、「122.146.87.145」、「12
2.146.87.146」、「122.146.87.150」,並不包含「122.14
6.87.147」、「122.146.87.148」「122.146.87.149」、「
122.146.87.151」,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不能徒以該區段亦為相對人耕興公司所使用之IP位址,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全證據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保全證據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楚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