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40號
原告 邱正雄 (即智揚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質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