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豪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高周桂女
高梅桂 周晉霆 被上訴人即原告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高周桂女、高梅桂、周晉霆必須「合一確定」,是周志豪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人高周桂女、高梅桂、周晉霆。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400元〈計算式:(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8200元/平方公尺=327600元;(19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8200元/平方公尺=800800元;327600元+800800元=00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28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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