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HQW-599」之記載更正為「HQW-55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凌晨行駛,並自撞路旁自用小貨車進而波及其他機車及他人財物,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林煜源 (見偵卷第101頁)、 呂和展 (見偵卷第103頁,被害人呂和展並陳稱被害人 謝奉廷 、 施旻辰 、 潘翰宣 部分亦連同和解)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 鄭秀珠 則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104頁),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58號被告張家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刑,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10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人性串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翌(9)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路旁、由林煜源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往前推撞停放在呂和展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成輝機車行」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呂和展所有)、763-MFT號(謝奉廷所有)、261-LEX號(呂和展所有)、N7C-290號(施旻辰所有)、275-MGT號(呂和展所有)、MBG-8080號(呂和展所有)、9HA-532號(呂和展所有)、AEZ-6708號(潘翰宣所有)等普通重型機車、車行招牌及洗手台,復衝撞鄭秀珠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之菜攤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HQW-599號普通重型機車(除張家綺外,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張家綺送醫救治,並於同(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內,對張家綺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煜源、呂和展、謝奉廷、施旻辰、潘翰宣、鄭秀珠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