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故屬於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裁定、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妨害衛生│有期徒刑│109.4.15│本院109年│109.10.27│本院109年│109.12.2│編號1、2││││6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曾定應執││││││989號││989號││行刑為有│├─┼────┼────┼────┼─────┼─────┼─────┼────┤期徒刑11││2│竊盜│有期徒刑│109.6.26│本院109年│109.10.27│本院109年│109.12.2│月確定││││6月,如││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易科罰金││1215號││1215號││編號3、4││││,以1,00││││││曾定應執││││0元折算1││││││行刑有期││││日││││││徒刑4月│├─┼────┼────┼────┼─────┼─────┼─────┼────┤確定││3│竊盜│有期徒刑│109.5.24│本院110年│110.1.15│本院110年│110.2.24│││││3月,如││度簡字第12││度簡字第12││││││易科罰金││1號││1號││││││,以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109.5.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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