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原告 劉益麟 被告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A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2,6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2,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下稱A,民國00年0月生,為下列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5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1181號附近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平伸左臂及手掌向下之手勢,更未查看車後狀況,即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行駛於A左後方之原告反應不及,摔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原告提出傷害告訴,A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在案。本件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後遺症風險:原告左手尚有鋼板及6個鋼釘,醫師建議原告在手術1年後不要做拔除鋼板鋼釘之手術,因肌肉與鋼板有沾黏現象,取出鋼板鋼釘必須再次切割肌肉,有很高的風險造成永久性的神經損傷,故原告未進行拔除手術。然經醫師告知,不拔除鋼板鋼釘,在往後生活必須非常小心,原告自行查詢不拔除鋼釘鋼板後遺症為:(1)如鋼板斷裂,就要進行可能再次損傷神經之手術。(2)鋼板存體內3年以上,會有明顯腐蝕現象,會產生傷害身體風險。(3)骨質疏鬆症。就此等後遺症及風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2)就診、復健耗費時間所生損害:原告在家從事文書工作,為業務性質,有案件才有薪資。原告至醫院就診、復健、至中醫診所針灸治療,耗費診療時間,多少影響原告收入,而時間損失即對應金錢損失,若以最低工資1小時130元計算,原告在中醫診所單次針灸治療耗費3小時,共18次,時數對應金錢損失為7,020元;在為恭醫院骨科就診單次耗費2小時,共5次,時數對應金錢損失為1,300元;在為恭醫院復健科就診單次耗費2小時,共3次及復健治療單次耗費2.5小時,共14次,總時數對應金錢損失為5,330元,合計共1萬3,650元。
(3)機車修復費用7,100元。
(4)冰敷袋220元、手術前要刮鬍子,需用刮鬍刀79元、原告發生車禍時所穿著西裝褲因破損不堪,已丟棄,重新製作工資1,600元,合計8,999元。
(5)慰撫金:原告車禍時戴安全帽,頭頂到地面而身軀翻滾,造成左手骨折,讓原告精神上存著無法抹滅傷口,術後4個月期間,因神經損傷,左手手指無法完全張開;術後療養3個月期間,每天都有強烈疼痛感,至今將近2年,手部仍有緊繃、酸痛等不適感,為此請求慰撫金8萬元。
(三)被告A父、A母(下稱A父、A母)未善盡責任禁止A無照駕駛,以致本件車禍發生,為此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A父、A母與A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A、A父、A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4萬0,651元,係賠償原告就醫診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但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日後將有神經損傷後遺症;且請求就診治療耗費時間對應金錢損失,於法無據,均無理由。原告機車已超過使用年限,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褲子有破損,故此部分費用支出被告否認。另對於原告請求冰敷袋費用、刮鬍刀費用不爭執。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萬0,651元,應自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A為未成年人,於105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1181號附近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平伸左臂及手掌向下之手勢,更未查看車後狀況,即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行駛於A左後方之原告反應不及,摔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原告提出傷害告訴,A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在案。(卷27至31頁)
(二)本件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卷33至44頁)。
(三)原告支出冰敷袋220元、刮鬍刀79元。
(四)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0,65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A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於左轉彎時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左後方駛至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A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堪認
A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A於行為時已滿16歲,有識別能力,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
0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A父、A母為A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卷147頁),其等疏於盡教養監督未成年子女之責,致A無照且過失駕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A父、A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1)後遺症:原告固主張其未進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而有倘如鋼板斷裂,可能須進行手術再次損傷神經;鋼板存體內3年已上會有明顯腐蝕現象;及骨質疏鬆症等風險乙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註明「一年後骨癒合不建議拔除鋼板(有再次神經損傷風險)」(卷27頁),並未敘及日後將必然產生鋼板腐蝕及骨質疏鬆症之後遺症;又原告主張倘鋼板斷裂將再次進行手術亦屬不確定會發生之事件。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後遺症已發生且受有損害,其請求1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2)就診、復健耗費時間所生損害:原告固主張歷次就診耗費時間,以每小時130元計算,原告共損害1萬3,650元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業如前述;又時間之耗費,不必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僅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就診耗費時間多少影響工作收入等語,然並未就其減少收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100元,其中1,800元為拆裝工資,5,300元為零件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卷209頁),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信屬實。又原告機車為00年4月出廠之機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卷14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2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據此計算,原告機車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530元【計算式:5,300-5,30
0×9/10=530】,加上工資1,800元,合計為2,330元【計算式:530+1,800元=2,330】。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支出冰敷袋220元、手術前使用刮鬍刀7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當時穿著之西裝褲破損不堪,支出重新製作工資1,60
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西裝褲確因本件車禍而致損壞不堪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提出原告母親說明書為證(卷228頁),此未經證人到庭作證程序,其說明書所述內容自不足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少年事件卷宗內附車禍現場光碟結果:
A機車左轉,致與後方原告駕駛之機車撞擊,原告自車上向空中往前翻一圈後跌坐地上數秒後試圖站起,右手往地上撿拾東西,畫面未能看見原告所穿著長褲有何破損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卷221至
222、230至238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其下肢受有傷害,是依上開原告車禍發生之歷程,並未見原告所穿著長褲有何破損不堪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治療、復健過程,身體不適,生活不便,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為文書工作,業務性質,月薪為3萬元;A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臨時雇員,年資10年,月薪為3萬5,000元,現罹患口腔癌;A母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婚後無工作;A就讀高職等情;另原告105、106年分別有利息所得1,624元、1,597元,名下有土地、汽車;A父105、106年分別有薪資所得42萬1,067元、41萬8,989元,名下有汽車;
A母105、106年均無所得、財產資料;A105、106年分別有薪資所得10萬5,000元、23萬1,6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2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共得請求8萬2,629元【計算式:2,330+220+79+8萬=8萬2,629】。被告雖抗辯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萬0,651元,應自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理由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經查,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萬0,651元之項目係包括護送費用2萬元、住院費用4,800元、膳食費720元、輔助器材費1,370元、醫療費8,961元、看護費4,80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保險理賠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在卷可憑(卷242至269頁),足見原告所受領上開保險給付,均係填補原告前開醫療費用等損害,而不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機車修復費及冰敷袋、刮鬍刀等費用。是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並未因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而獲填補,無雙重受償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2,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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