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號上訴人 吳凰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
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