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9號再抗告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
高聖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 相對人 古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查再抗告人均住臺中市),算至106年11月6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7日始提出再抗告狀,有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