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165號、第53958號、第5515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但請審酌先生在服刑中,我一個人一邊要上大夜班賺錢,一邊要單獨照顧幼兒,我為了要另謀生計,對方以要投資節稅的方式將我的帳戶取走,我自己也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對方,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高職畢業後為工廠作業員,因受騙負債百餘萬元,有龐大之經濟壓力,在急迫輕率下,誤信 黃謹溪 之說法提供金融帳戶用以「節稅」以賺取報酬,其後又受黃謹溪訛稱要為其解除警示帳戶為由,另交付現金15,000元予黃謹溪,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低於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人數雖眾,受害總金額非屬小額,然此係偶然因素所生之被害情狀,就被告僅為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評價,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因有龐大經濟壓力,急於獲取報酬遂誤信黃謹溪所言,擅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黃謹溪,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案2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金額共484,000元,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幼時父母離異後即未對其照顧、扶養,而由祖母扶養成人,高職畢業後即至工廠當作業員,因前經他人詐騙而負債(見偵505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遂誤信黃謹溪所言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因此誤觸法網,於本案發生後又經黃謹溪訛騙可交付15,000元現金以解除警示帳戶,足徵其智識程度、思慮均為淺薄,容任犯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警詢中即指證黃謹溪,黃謹溪亦經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金訴卷第27至35、67至76頁),可見被告主觀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因前遭詐騙而負債累累,並向地下錢莊舉債,先生目前在監執行,獨自扶養現僅9個月大之幼兒,而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素行尚佳,現為工廠大夜班作業員,月入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所陳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基於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本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徐明光、林暐勛、陳怡龍、董良造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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