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憲
陳家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何育憲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駛○○○區○○路近文山二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壓過雙黃線逕行左轉,適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被告陳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勇路對向慢車道駛來,被告陳家福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煞車不及,2車車頭互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何育憲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頭皮鈍傷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家福因而受有牙齒斷裂、鼻韌血、顏面骨含眼部骨折、軀體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育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家福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何育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陳家福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罪皆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何育憲與陳家福間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31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字第33~3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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