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頻果」之記載應更正為「蘋果」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漢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 邱俊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7頁),被告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紐西蘭有機蘋果、ZESPRI綠奇異果各1盒,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89號被告李漢釧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釧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正殿,見該處無管理人員在旁看顧,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邱俊榮擺放該處祭拜之紐西蘭有機頻果、ZESPRI綠奇異果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748元,已發還邱俊榮,下合稱本件物品),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嗣邱俊榮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釧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榮、 洪毓謙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購物收據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暨搜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得之本件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