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民國93年3、4月間,在不詳處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二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用以抵償債務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發票10張係屬變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載其年籍資料後,再由該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陪同,於同年6月17日,先後持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兌領獎金而連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共詐得獎金新台幣(下同)2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與財政部對中獎統一發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將附表所示發票送交鑑定,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持綽號「二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至各金融機構兌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揭發票係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交付用以抵償其前所積欠之借款,多出來的2,000元要給伊當利息,伊並不知上揭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6月17日分持上揭統一發票至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兌領,而該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係以重新套印底紋圖騰之方式變造乙節,有附表所示10張發票正本暨收訖印文及鑑定結果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若確不知悉該等統一發票係經變造,何以刻意分持發票至不同之金融機構兌領現金,此舉已屬可議,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所稱積欠其債務之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亦遲無法提供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此顯與一般人為求債務獲償,必與債務人保持聯絡之情相違,又前開變造方法需有特別專業技術,從事一般生意工作之被告衡情應無此相關技術,堪認係由共犯即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所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⒈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與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持變造之發票至如附表所示銀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各均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⒋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因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且刑法第33條第3款,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既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
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全文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已有所變更。主刑計有「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而對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規定,均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但得減至2月未滿,拘役則為1日以上,
60日(或2月)未滿,換言之,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
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於刑法修正前、後,雖均仍保留選科或併科1千元之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3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
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
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案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非字第
4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附此敘明。⒏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㈡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89號判例、69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本件被告持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原判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與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係以於真正之發票紙張上重新套印底紋圖騰之方式,將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上之號碼,變更為中獎之號碼,有鑑定結果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屬偽造,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詐領中獎金額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被告與綽號「二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仍持以行使,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將所詐得款項繳回財政部賦稅署,惟考量其前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其所犯本罪所獲不法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諒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10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行使而由銀行管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合沒收要件,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店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兌領金額│提示銀行│├──┼──────────┼──────┼─────┼────┼────────┤│1│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8日│ZF00000000│4,000元│台灣銀行三民分行│├──┼──────────┼──────┼─────┼────┼────────┤│2│純鮮食品有限公司│93年3月22日│ZF00000000│4,000元│土地銀行大社分行│├──┼──────────┼──────┼─────┼────┼────────┤│3│不詳│93年4月10日│ZF00000000│4,000元│高雄銀行三多分行│├──┼──────────┼──────┼─────┼────┼────────┤│4│不詳│93年3、4月間│ZF00000000│4,000元│台灣銀行鳳山支庫│├──┼──────────┼──────┼─────┼────┼────────┤│5│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4日│ZH00000000│1,000元│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6│McDonald's│93年3月10日│ZP00000000│1,000元│同上│├──┼──────────┼──────┼─────┼────┼────────┤│7│奕信商店│93年3月24日│ZF00000000│1,000元│台灣企銀三民分行│├──┼──────────┼──────┼─────┼────┼────────┤│8│McDonald's│93年4月23日│ZP00000000│1,000元│同上│├──┼──────────┼──────┼─────┼────┼────────┤│9│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5日│ZH00000000│1,000元│同上│├──┼──────────┼──────┼─────┼────┼────────┤│10│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4日│ZH00000000│1,000元│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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