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被告自94年4月
結帳日起至95年1月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118,241元,暨計至95年5月10日未給付之利息10,771元、違
約金3,45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合計132,462元,自94
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4,055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
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用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790
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