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昶鉉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吳鴻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昶鉉(綽號「螃蟹」)與 林昭男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均明知愷他命係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中國某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54小包後,分別塞藏於54支小型手電筒內,偽裝成手電筒樣式,加以包裝成商品,繼而裝箱打包,包裹上收件地址記載「臺中市○○區○○巷00○00號」,收件人記載「 林建宏 」,而利用不知情之耀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祥公司)成年的承辦人員,以「燈泡ORNAMENT」名義,申報自中國澳門地區進口貨物(提單主號/分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FORTUNE-PLUSEXPRESS
CO.,LTD.(下稱華銳快遞公司)及澳門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的不知情成年人員,運送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箱包裹,該包裹繼之於98年2月18日3時30分許,由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8號班機,自澳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長榮倉儲快遞進口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現有無法直接判讀之不明物品,認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並將藏放於該貨箱包裹裡面小型手電筒內之白色細結晶(約2公克)取出送驗,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認該白色細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航警局人員將上開貨箱包裹,依原定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臺中市區。
二、林昭男於98年2月18日接近中午時,以不詳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搭配之手機及SIM卡,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林昭男所有)指示鍾昶鉉找人前往臺中市○○路○○號前,領取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箱包裹,鍾昶鉉為規避自己被警方查獲之風險,遂於同日11時55分32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鍾昶鉉母親 張罔市 申請後,交由鍾昶鉉使用,而為鍾昶鉉所有;搭配之LG廠牌手機,則係鍾昶鉉自行購買,上開物品均未經警方扣押在案)與 陳佑誠 (所涉運輸毒品及偽造文書犯行,於101年2月8日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時陳佑誠人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以新制稱)德芳南路「極速特區網咖」,鍾昶鉉要陳佑誠騎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紐約網咖」會合,陳佑誠抵達後,鍾昶鉉即詢問陳佑誠當日下午是否有空可以代為領貨,經陳佑誠應允後,鍾昶鉉說:「如果領貨時,被警察捉了,就隨便亂掰。」等語,並告知陳佑誠等候通知交付地點,事成後會給予新台幣(下同)5,000元以下的不詳代價,即要陳佑誠先行返回「極速特區網咖」等候通知,陳佑誠遂騎機車返回「極速特區網咖」。陳佑誠至此已知前往貨運站領取貨箱包裹,係屬日常生活中輕易簡便之事項,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違法或危險性可言,然鍾昶鉉卻委託其以冒名的方式領取貨箱包裹,再交代其等候通知領貨後的交付地點,並事先講明若為警察查獲時,即編造不實理由混淆警察視聽,已可預見鍾昶鉉所委託領取的包裹,係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禁物,若代為領取並轉交給鍾昶鉉,會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為圖獲取鍾昶鉉允諾事成後會給予5,000元以下之不詳代價,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鍾昶鉉、林昭男、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允諾鍾昶鉉代為領取該貨箱包裹。
嗣鍾昶鉉 於同日13時11分31秒.以其所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佑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將騎乘機車至「極速特區網咖」載陳佑誠,同日13時45分19秒許,鍾昶鉉騎乘機車至「極速特區網咖」門口時,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佑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陳佑誠出來會合後,於同日15時許,將陳佑誠自臺中市大里區,載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命陳佑誠下車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號前處,向負責在臺灣地區運送該貨箱包裹之 華羿 快遞公司不知情的成年送貨人員領取該貨箱包裹,並交付陳佑誠1,000元車資及其上書寫有到達地點○○○區○○○路○○號」之字條,陳佑誠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號前,因未看見鍾昶鉉所述之華羿快遞公司貨車,旋以公用電話向鍾昶鉉確認正確之地點,鍾昶鉉於同日15時09分45秒許,以上開電話回覆陳佑誠,指示陳佑誠再趕往臺中市○○路○○號前領貨,陳佑誠復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號前,同日15時16分26秒,鍾昶鉉再次撥打電話詢問陳佑誠有無看到華羿快遞公司之貨車,並指示陳佑誠上前領貨,陳佑誠乃上前敲打該貨車駕駛座車窗,向貨車上不知情之成年送貨人員表明欲領取收件人為「 林健宏 」之包裹,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埋伏在華羿快遞公司貨車內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上前逮捕,並扣得該貨箱包裹1箱(內有手電筒54支,54支手電筒內夾 藏愷 他命《驗前毛重895.9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45公克,驗餘淨重888.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79.61公克》)。鍾昶鉉知陳佑誠遭逮捕後,旋即逃逸。嗣陳佑誠於98年10月9日警詢中表示該毒品係由鍾昶鉉委託代收,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另陳佑誠依鍾昶鉉指示偽造「 林祐誠 」署押2枚以領取貨物,涉犯偽造文書部份,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昶鉉(下稱被告)對於其於警詢之供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警察要我配合陳佑誠的筆錄,並說如果不配合的話,不讓我走,製作筆錄的過程將近6小時,我會害怕等語。經查:
(一)依98年10月16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製作時間為同日12時48分許至16時12分許,歷時3小時24分,製作警詢筆錄之始,被告全然否認犯行,並對員警之詢問均答稱:「沒有這回事。」、「不知道」云云,就當日行蹤則稱:「(問:98年2月18日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有無與陳佑誠聯絡或在一起?)我當天早上9點在臺中市○里區○○路紐約網咖打電玩,到下午17時後就離開,18時30分前去上課,期間除了買東西吃飯外一直待在店裡面。」等語,過程中,被告要求中斷筆錄製作,喝水抽煙,思考後向員警表示願意將事實陳述清楚,配合警方調查,嗣後之警詢筆錄則記載為:「(你說明清楚上述運輸毒品情事?)97年10、11月在朋友間介紹認識林昭男,12月開始他交代我到臺中市○○路他經營『老主顧』檳榔攤負責看店,一個月8,000元薪水,直到98年1月份止,期間向我說檳榔攤有人在顧店,他這裡有其他的工作要我做,到時候薪水再另外拿給我,直到我98年2月9日運輸毒品案被警方逮捕前2、3日,打電話我說他人在外地沒空,過幾天叫我幫他領東西,後來在2月9日他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告訴我領貨的運費大約帶1,200元就夠了,並指示我在檳榔攤櫃臺拿錢,在16時許,再次打電話與我聯絡,他叫我開他的車到臺中市○○街超峰貨運行,並叫我記一支電話0000000000,等我領到貨之後,打電話到這支門號。」、「(你如何知道98年2月18日毒品已運至臺灣並通知陳佑誠至臺中市○○路○○號路邊領取?)後來林昭男有交1支行動電話,因為他時常打電話給我後,2、3天又拿回去,98年2月18日中午林昭男以大陸行動電話通知我,找一個人去領貨,過10分鐘再次打電話詢問找到人了嗎?我說還沒找人,後來我以電話聯絡陳佑誠,他願意幫林昭男領東西,代價5,000元以下,15時左右,我騎機車載陳佑誠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下車,叫他搭計程車到○○路00號,林昭男叫我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找一個有公共電話的地方,我當時到附近統一超商的公共電話前等他用電話指示我,再打公共電話給陳佑誠掌控領貨的情形。」等語(見第747號偵影卷第5-6頁)。
(二)嗣經原審於101年3月1日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譯文內容所示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119頁),依勘驗內容觀之,經陳佑誠供述係由被告指使領貨時,經被告否認,惟員警至此旋即向被告稱:「不是說不知道就表示無罪。」、「你要擔我就讓你擔。」、「98年2月18日跟什麼人在一起,做什麼事情?想清楚喔,我會這樣問你,就是我知道你在做什麼喔。」、「那天很重要應該會記得啦!我們不會無緣無故跟你問那天,我們會問你過年去哪邊跨年嗎?有需要嗎?沒必要嘛,你不要以為你很聰明,聰明反被聰明誤,我們現在做事情是幾分證據說幾分話不是要恐嚇你要嚇你,瞭解嗎?」,另員警再次詢問證人陳佑誠指證當天被告第一次撥打電話是接近中午之事,經矧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答稱:「沒有這回事。」,惟經勘驗結果,員警於詢問過程向被告稱:「我看你講的很實喔!」、「沒有?沒有的話我剁頭給你當椅子坐啦!」、「供白賊隴每拍謝,你再繼續掰嘛,你再繼續這樣講對你有比較好嗎?」、「你把警察、檢察官當作是肖仔嗎?伊會相信你說的話?你真的覺得他會相信你說的話嗎?你做這個壞事情,這麼大的壞事情!這支誰的電話,這室內電話是誰打給你?會用室內電話打的很少啦!這是誰?」、「問你是要讓你講而已,這電話我們已經查出來了,還是你以為我們沒辦法查?你絕對印象很深刻的嘛,那天的事情?你要是不見黃河心不死,你會很慘,你相信你這樣沒罪嗎?鍾昶鉉?你覺得你能全身而退嗎?」、「交代清楚,你父母就這麼一個小孩而已你學成這樣,學成這型的,你真的想要30歲再出來喔?」、「我跟你說啦!到時你被抓去關,後面那個在那邊爽啦,不信你試試看,你這樣一個人擔下來!你是獨子耶。你在爽的時候陳佑誠被押4個月ㄋㄟ,幹恁娘勒!還敢幫你們擔,他也會不爽阿!!你被抓去關,後面那個一樣在那邊爽啦,幫你養你老爸老媽喔?別傻了!這麼傻!!」、「不交代清楚,你這件不用想交保,上一件我是要交給審判長,另外這件,很快就傳你了,沒那個屁股要吃那個瀉藥,你頂多也跟陳佑誠差不多,你拿什麼屁股要吃瀉藥?要幫人家擔什麼?要幫人家擔這個幹嘛?你有想要解救你自己嗎?」、「全部都答沒有,這樣就能解救你自己了嗎?你真的這樣以為?你面對的警察、檢察官、法官都3歲小孩?都很好騙?你這樣他們一定不相信的我跟你說。將心比心嘛,現在人證也有,物證也有,通聯記錄,這麼多東西,你覺得大家會相信你講的嗎?是不是?還是你要試試看?你想想看我說的對不對?你也交代一個合情合理別人聽的下去的說法,說一個像大人說的話,說那些孩子話,對不對?你這樣聽有沒有?你有交代一下?」等語,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始,並未曾坦承有何運輸毒品之情事,經員警以上開粗暴、無理之言詞,甚或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向被告稱:若不交代清楚,則不用交保之情事等語,可見本次警詢,詢問警察有以脅迫及不正之方式引導被告依其所詢問內容回答,並要求被告坦承涉入本件運輸毒品自白之行為。
(三)原審於101年3月7日審理時職權訊問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呂錦江 到庭具結證稱:「經透過通聯記錄瞭解後,找到被告,並找陳佑誠製作第二次筆錄,嗣後才找被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前面一概否認,之後再繼續製作筆錄後,被告就開始陳述案件的經過,當時員警態度正常,有產生一般問話的言語上的爭執,在詢問被告之前,有掌握到的證據就是陳佑誠的指訴跟通聯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證人呂錦江雖證述筆錄是依據證人陳佑誠及通聯紀錄,要求被告據實陳述,而有事實上之爭執,然矧之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證人呂錦江並未曾比對陳佑誠之證詞或提示通聯記錄之方式,要求被告說明,而係於被告否認犯罪之際,不斷以謾罵或威脅無法交保之方式,質疑被告否認之說詞,其目的不外乎被告能坦承涉犯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是證人呂錦江上開所述詢問過程態度正常於云云,顯與上開原審勘驗過程相悖,是以證人呂錦江警員之證言,即令人生疑,尚難採信。參照刑事訴訟第100條之1第2項所規定,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法理,該次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佑誠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稱因係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此外亦無何法律規定之例外,是證人陳佑誠於警詢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被林昭男利用的,全部都是他在操作的。是林昭男叫伊去找陳佑誠領包裹,但伊不知道裡面是第三級毒品,伊沒有要用5000元的代價委託陳佑誠。是林昭男要伊找人去領取貨物而已,沒有報酬。且伊也沒有出國紀錄,所以不可能跟大陸地區販毒集團有聯絡云云。惟經查:
(一)本件係因於98年2月18日,經航警局人員在榮儲進口快遞專區發現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8班機快遞貨物中,由耀翔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之貨物1批可疑(貨物提單主/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品名:燈泡、中國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0、臺灣收件人-署名:林建宏、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巷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開驗後,於54支手電筒內均夾藏疑似毒品之不明白色結晶物,經以試劑初鑑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共計毛重896公克,遂協調華羿貨運行派司機1人配合航警局人員1人,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經林昭男於98年2月18日撥打電話指示被告找人前往臺中市○○路○○號前,領取包裹,被告復聯繫通知陳佑誠前往,並於同日15時許,將陳佑誠自臺中市大里區,載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命陳佑誠下車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號領貨,陳佑誠於同日15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該地點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快遞貨物,當場查獲陳佑誠等情,業經證人陳佑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第747號偵影卷第23-28頁、見原審卷第158-162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簽收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2月1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747號偵影卷第48-59頁);此外,復有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貨箱包裹1箱(內有手電筒54支)及白色細晶體(藏放於貨箱包裹中之54支手電筒內)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細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
895.9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45公克,驗餘淨重888.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79.61公克)等情,亦經本院臺中分院於10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案件審理中調查屬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佑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打第一通電話給我的時候,就說要取領包裹,被告載我去中國醫藥學院,當天拿了大約1、200元給我坐計程車,不是拿1,000元,且被告給我一個字條,上面寫○○○區○○○路○○號,要我坐計程車去那邊,我到該處的時候,有看到一台廂型車,廂型車旁邊有和運公司貨運行的名稱,我還有打電話給鍾昶鉉是否這台車,他跟我說叫我去簽名領包裹就好了,我問他要簽什麼名字,他叫我簽 林佑誠 ,在案件交保之後,被告有來找過我,就說林昭男要看我開庭的單子,叫我拿給他,他們很害怕我把他們供出來,被告當時有跟我道歉,說害了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24頁);嗣證人陳佑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亦證稱:98年2月18日下午,是受被告委託前往取貨,被告說回來再給我報酬,但沒說多少錢,林昭男是被告帶我去認識的,有見過一次面,只是純聊天,之後過沒多久,被告就說要去領包裹,並說如果被查到了,就隨便掰一個理由亂講,比如說朋友的女朋友住院,他要照顧女朋友,沒有辦法去領等等,當天我原本是在臺中市○里區○○○路的一間網咖,是被告到網咖接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並拿了1,000元以內的錢給我,因為我聽錯了,所以第一次搭計程車前○○○區○○○路○○號時,並沒有看到那台送貨的車子,我便打電話問被告求證,被告說等一下打電話給我,他之後跟我說是在○○路00號,我當時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的電話則是0000000000。之後我羈押釋放後,被告找我出去吃冰,林昭男叫被告來問我案情、有無把他們講出來,我說我沒有把他們講出來,林昭男跟鍾昶鉉說要拿100,000元給我,但後來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2頁),證人陳佑誠上引於不同法院審理中雖對於被告究交付多少款項供證人陳佑誠搭乘計程車之用等情,所述雖有些許歧異,然此可能或因距今甚久,以致記憶有誤所致,然對於被告如何委託領取貨物,如何搭載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後,再轉往臺中市○○區○○路○○號領取貨物等情節,迭於2案審理中所述均始終一致,均核相符,自得據為犯罪之認定。
(三)而被告確有於98年2月18日11時55分3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佑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陳佑誠騎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紐約網咖」找他;同日13時11分31秒,以相同的行動電話,與陳佑誠聯絡,告知陳佑誠會騎機車至「極速特區網咖」載陳佑誠,屆時再通知陳佑誠;同日13時45分19秒鍾昶鉉騎乘機車至「極速特區網咖」門口時,即以相同的行動電話聯絡陳佑誠,要陳佑誠出來門口;於同日15時09分45秒,以相同的行動電話,聯絡陳佑誠,指示陳佑誠趕往正確之領貨地點即臺中市○○路○○號前;於同日15時16分26秒,以相同的行動電話,聯絡陳佑誠,詢問陳佑誠有無看到華羿快遞公司之貨車,並指示陳佑誠上前領貨等情,有被告及證人陳佑誠所有之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第747號偵影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撥打電話予陳佑誠等情固不否認,且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申請人即被告之母張罔市於98年9月9日警詢時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名義所申請,交給兒子鍾昶鉉使用等語(見第747號偵影卷第32-33頁)等語相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因林昭男打電話催我,所以我一直催陳佑誠云云,另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撥打電話之目的是找證人陳佑誠打電動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無可採,且被告既已知悉林昭男要求找人領貨,並對自行搭載證人陳佑誠前往中國醫藥學院等情,均不否認,焉有不知證人陳佑誠之行蹤,而仍多次撥打電話催促或邀約打電玩之理,矧其所辯,顯不足採,是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佑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目的,係為指示證人陳佑誠前往領取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箱包裹之舉無訛。
(四)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參照)。鍾昶鉉、林昭男係與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於98年2月17日,在中國某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54小包後,分別塞藏於54支小型手電筒內,偽裝成手電筒樣式,加以包裝成商品,繼而裝箱打包,包裹上收件地址記載「臺中市○○區○○巷00○00號」,收件人記載「林建宏」,而利用不知情之耀祥公司成年的承辦人員,以「燈泡ORNAMENT」名義,申報自中國澳門地區進口貨物(提單主號/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華銳快遞公司及澳門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的不知情成年人員,運送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箱包裹,該貨箱包裹繼之於98年2月18日3時30分許,由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8號班機,自澳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長榮倉儲快遞進口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嗣經航空警察局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現有無法直接判讀之不明物品,認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並將藏放於該貨箱包裹裡面小型手電筒內之白色細結晶(約2公克)取出送驗,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認該白色細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航空警察局人員將上開貨箱包裹,依原定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臺中市區等情,有證人即耀祥公司 黃貴星 於98年2月18日航空警察局詢問時之證詞,證明上開貨物包裹是耀祥公司於大陸地區珠海市接受委託寄送,並以快遞貨物方式送達臺灣地區,該貨物包裹是於98年2月18日,由NX-338次班機自澳門運送來臺,並由華銳快遞派送貨主等語(見第747號偵影卷第46-47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8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提單(號碼主號:
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2月1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99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48-57頁)存卷可證,足認該貨箱包裹於98年2月18日3時30分許,已由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8號班機,自澳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長榮倉儲快遞進口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此時鍾昶鉉、林昭男及該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有關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 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林昭男及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及陳佑誠間,就上開走私、運輸( 陳祐誠 就國內運輸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昭男、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雖係利用不知情之耀祥公司、華銳快遞公司、澳門航空公司NX-338號班機、華羿快遞公司、珠海市源安達快遞服務有限公司成年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均為間接正犯。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判決漏引,茲補充之)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害人匪淺,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但對個人身體、健康戕害至鉅,亦禍延家庭及社會,且本案被告私運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888.42公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是被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既深且重,絕非單純少量運毒、販毒者可相比擬,被告犯後猶飾前揭不合理之辯詞圖卸,足見其心存僥倖,未見悔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895.9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45公克,驗餘淨重888.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79.61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
2之貨箱(含小型手電筒54支)1箱,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隱藏毒品之功用,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昭男所屬走私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陳佑誠所有,且為接聽被告指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連帶理論,應諭知與陳佑誠、林昭男、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佑誠、林昭男、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持用之LG廠牌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持以聯絡陳佑誠提領藏放 有愷 他命包裹等事宜,顯見均為被告與陳佑誠、林昭男、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共同犯罪使用之物至明,而上開門號SIM卡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該未扣案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共犯連帶理論,應諭知被告與陳佑誠、林昭男、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佑誠、林昭男、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任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驗前毛重895.│扣案,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他命54包│95公克,包裝│分。││││塑膠袋重7.45│││││公克,驗餘淨│││││重888.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79.61公│││││克││├──┼──────┼──────┼──────────────┤│二│貨箱(含小型│1個│扣案,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隱│││手電筒54支)││藏毒品之功用,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鍾昶鉉、林昭男所│││││屬走私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三│0000000000號│1張│未扣案,被告及陳佑誠用以聯繫│││SIM卡1張││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四│被告持用之L│手機1支、││││G廠牌手機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33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