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明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 陳敬錡 所經營之「家豪輪胎行」更換輪胎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趁陳敬錡未及注意,在上址輪胎行內徒手竊取陳敬錡所有之三星牌TAB3-T211型號平板電腦1台(套置於粉紅色保護套內),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隨即駕車離去,並因為免遭查緝,而將該平板電腦內之SIM卡與保護套丟棄,並回復原廠設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陳敬錡發現上開平板電腦遭竊,旋即報警處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敬錡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三星牌TAB3-T211型號平板電腦網路簡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30日小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所有之同型號平板電腦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平板電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致損害已有減輕,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第2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