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桓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桓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桓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許桓睿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因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