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俊隆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第1項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已到期工資之給付,第1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規定,推定以10年期間計算可得之工資數額,第2項已含於第1項範圍內,自無庸另行計算,則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548,600元(37,905×12×10=4,548,600),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69,067元,因屬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是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新台幣34,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107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合計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36,0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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