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弘楷具保人詹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智銘因受刑人鄭弘楷犯侵占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弘楷涉犯侵占案件,經具保人詹智銘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被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再字第1212號合法傳喚到案執行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未到案,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