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黃和貴 相對人恒益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鼎嘉人相對人 曾堯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九一0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九一0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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