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入監,至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供已代步使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再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微、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損害尚未擴大;(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